第一篇:房地产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xxx路东
法定代表人 xxxx,董事长。
xxxx建设工程公司诉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现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与各项损失计10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
答辩人开发的xxx花园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标段三(4#、5#、6#、14#、15#、16#、17#楼)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8900282元,大写:壹仟捌佰玖拾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整。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xxxx路东、xxx路以北xxx花园xx县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6586㎡,投资总额1950万元,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外墙保温(不含门、窗、内外墙涂料),施工质量标准等级必须达到国家新标准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1、本工程施工完成至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5﹪,返还押金贰拾 - 1 -
伍万元整。2、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的20﹪,返还押金贰拾伍万元整。3、待内外墙体装饰抹灰完工,再支付总造价的20﹪,返还押金贰拾伍万元整。4、以栋号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造价的15﹪,并退还全部保证押金。
5、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除按其《法规》规定预留质量保修期内的保证金5﹪以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6、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
由于原告在承建xxx花园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项目过程中,多次延误工程项目进度,答辩人为提高开发效率,多次体谅原告,并应原告的请求,多次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材料款、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各类款项,计1600多万元;并代原告支付施工及原材料款项近300万元,共计1900余万元。
目前,xxxx花园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项目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至以栋号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应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即1560万元。答辩人按《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已远远超过80%的付款比例。上述事实,由原告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贵院起诉答辩人,声称其“为全面履行协议,艰难施工,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及时将
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脱离实际。答辩人不拖欠原告任何到期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董事长
第二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 (2014)民一终字第57号 【审结日期】 2014.09.20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晨光百货)、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房屋搬迁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 3月24日作出(2014)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台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及被上诉人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白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重庆市沙坪坝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由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40%股份;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10%股份;鲍扬波出资102.5万美元,占50%股份,共同兴办台华公司。合营期限1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和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营合同》签订后,由鲍扬波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台华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物资公司将其拥有台华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上桥公司。1994年3月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 (台湾人)签订《股份转让合约书》,鲍扬波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胜刚,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台华公司的一切事宜。1994年4月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 ……此处隐藏17132个字……行了公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某典当公司催讨,顾某某等仅支付了22,500元。故某典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顾某某等偿还某典当公司典当本金900,000元;2、顾某某等支付某典当公司上述欠款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综合费(按月2.7%计)、利息(按月0.4%计)及罚息(按日0.5‰计);3、顾某某等支付某典当公司垫付的律师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顾某某等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典当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某典当公司向顾某某等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合同期满后,顾某某等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顾某某等主张债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典当公司认为顾某某等向其支付的22,500元,系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综合费及利息等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某典当公司要求顾某某等按约支付罚息、律师费以及从2014年起支付综合费、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顾某某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900,000元;二、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7%计;三、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0.4%计;四、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罚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五、顾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6.40元,减半收取7,958.20元,由顾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顾某某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综合费率为0.4%,原审判决将月利率改为0.4%、综合费率改为2.7%,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转账为846,000元,所以上诉人未足额收到约定的借款金额。上诉人系通过中介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为此上诉人支付中介人109,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中介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80,000元,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典当公司辩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综合费率为0.4%,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且与相关规定不符,当票将月利率和综合费率更正为0.4%、
2.7%,应当以当票记载的事项为准。被上诉人划账给上诉人为846,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上诉人顾某某签字的当金收据可佐证,所以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所谓的中介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无恶意串通之事实。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都是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综合费率为0.4%,但被上诉人同日出具的当票即将月利率和综合费率更正为0.4%、2.7%,并按照上述标准预扣综合费和利息,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率符合相关规定限定的标准,因此应当以当票记载的费率为准。上诉人顾某某签字的当金收据表明被上诉人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借款900,000元,现上诉人否认其全额收到借款,但无相应依据推翻当金收据,故本院不采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中介人串通,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典当手续费和债权实现费(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亦不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另,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借款时预扣利息的行为与相关规定不符,故预扣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896,400元;
四、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896,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7%计;
五、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896,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0.4%计;
六、顾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罚息,以人民币896,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8.20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顾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9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6.40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顾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5,856.40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