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编号:cl—2014—036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工程名称: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石脑油综合利用项目催化重整装置安装工程
发包方: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承包方: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订立地点: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7月23日
安装工程合同
发包方: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石脑油珠海利用项目催化重整安装工程,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工程概况、合同工期、价款
工程名称:120万吨/年石脑油珠海利用项目催化重整安装工程。 工程地点: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工业园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监理方:本工程已委托洛阳忠元石油化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也作为组成合同文件的内容。 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保工作内容所有施工蓝图设计的安装内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稳定。
工作内容:120万吨/年石脑油珠海利用项目催化重整安装工程。
合同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期合计150天(含法定节假日)达到吹扫试压条件。
工程价款:合同价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协商的价款为准)。 工程施工图纸:利用旧装置施工图纸,施工结束后有关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全部收回。为达到施工、竣工或保修目的,工程师尤其随时向成本人发出图纸或指令,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受其约束。
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发包方委托的安装检修工程,包括装置所有动设备安装检修及调试,装置所有静设备安装、试压及检修,装置所有利旧的设备及管线的卸车,装置工艺管线安装试压,装置给排水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包括设备构架、平台、梯子、管廊等、无论新增及利旧的工程量均按800吨包干),管线设备无损检测及焊口热处理及硬度检测部分,设备管线结果喷砂除锈刷漆防腐及保温工程,设备衬里修补及更换,脚手架搭拆,设备检维修(在甲方指导下达到甲方的检修要求,包括压缩机保养、崩解体拆检、换热器抽芯试压、阀门本体拆检打压、塔检修试压、容器检修试压,其设备维修费用按80万元包干),具体工程量以大连西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催化重整装置设计蓝图(老图)为准,实际工程量增减按本合同第十条执行(筑炉及卸车另计)。
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进度计划
1.1 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监督计划的时间: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供2份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包括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所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应为投标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的细化,还应包括关键路线网络图,材料供应计划,资金需求计划,设备进退场计划,与土建、防腐、电气、自动化、无损检测等交叉与配合施工的时间,其内容与格式与投标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基本一致,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进行实质性修改或变动。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3天内予以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
1.2 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本工程各单位工程进度计划应在单位工程开工前不少21天提交。
1.3 本条所述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不应对随投标文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做实质性变动,而是对其的进一步细化。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随时提交工程师认为必要的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任何说明或文件,对此类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按照经工程师批准的上述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但在任何情况下,工程师对上述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的批准不应解除承包人对其应负的责任。施工组织计划和施工技术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建筑工程项目规范》中“项目管理规划”的规定。
1.4 承包人应严格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安全技术措施、现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护措施、施工方案施工。当承包人任务需要碧昂上述措施或方案时,须得
到发包人人员的书面批准。如承包人擅自变更,承包人应对由此擅自变更带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发包人不支付擅自变更部分的措施费或扣除因擅自变更措施(方案)而相应减少的费用。
2、开工及延期开工
2.1 以发包方要求的工期为期为准,承包方应按发包方工期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保证工期;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发包方依据实际延误情况,只延长工期,不补偿任何损失。因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2.2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发包人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延期。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2.3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
3、暂时施工
发包人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发包人代表作词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发包人代表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发包人代表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作词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有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工期延长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工期
4.1 以发包方要求的工期为准,承包方应按发包方工期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保证工期;因发包方原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影响等,工期顺延。因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4.2 工期延误
4.2.1 因发包方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不予承担相 ……此处隐藏8395个字……级人民法院的(1999)许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确认有效抵押,要求魏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标的的拍卖价款由该行优先受偿。
(三)事实和证据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一案,已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认定,申请人许昌宏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的电机车间,工期200天,在合同履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如期拨付工程款,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遂依法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限被告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垫支的其他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337 206.5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
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199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宣判后,被告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又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了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许经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申请人宏发公司即于2014年8月6日依据该院已生效的(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18日请求法院保护其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过程中,本案案外人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已抵押,且已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有效,故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外人所提供的抵押登记证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民初字19号判决书均为真实有效的,案外人确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
(四)裁定理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是该电机车间的承包施工人,且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电机车间的施工工程款,另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要求依法对该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该电机车间的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法》尚未生效,申请人应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二是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本案涉及到两种优先权的行使,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均可以予以抵押,故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与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办理的抵押登记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担保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当优先得以保障。而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1994年,签约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由《合同法》所确立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案的处理;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批复》,优先权应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行使,本案早已超出了行使期限,故本案申请人不再享有优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关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合同法》并未实施,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是于1994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当时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于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承包人即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工程享有优先权。(2)关于申请人对于优先权的行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或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且依
据魏都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宜,未竣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即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竣工日期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2期,本案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理应相应顺延,约定的竣工日期在日期依法顺延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对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理由,且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3)又因双方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的请求,那么被解除合同且工程尚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计算呢?因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属物权的一种,该物权的产生应从合同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否认物权的存在,那么说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权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更何况设置优先权的目的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不动产的特性不易由承包人行使权利及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目的产生的,所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无论对在建工程还是对竣工工程,都应享有优先权,而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如合同被解除不可归责于承包人,解除之日应视同竣工之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判决生效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符合批复中的六个月的期限,其具备法定的优先情节,故其请求的优先权应予支持,应当将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其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优于本案申请人的优先权行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周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