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制在网购合同滥用格式条款情况下的作用
1.网络购物的发展及格式条款滥用情况的概述
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我国已经正式成为“”互联网大国“,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9.2%,这也意味着利用互联网电商平台进行购物的人数正在持续上升。网络购物,一种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的购物方式,以其方便、快捷、性价比高的优势备受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由于电商平台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所以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电商平台提供的网购合同,原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需要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电商平台为了追求高效,会使用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产生就是为了迎合快节奏的交易方式,所以舍弃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性,在以往格式合同应用于传统的少数行业时,它会受到严格的管控,在那时,它的弊端尚未暴露,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格式合同在网络购物中的广泛运用,它的弊端也开始暴露。而这也导致近几年来,法院有关网络购物的诉讼纠纷的受案量居高不下,而其中主要的纠纷类型都为合同纠纷。所以,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水平,法律是规制电商平台滥用格式条款情况的最好手段。
2.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2.1格式条款的基本概述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了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由于提供固定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种人提供该商品或服务都适用一样的条件,所以,为了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才产生了各种格式条款。第二,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的。预先拟定,是指在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前,合同条款就已经被拟定出来了,所以可见格式条款的订立人,一般是固定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方,而非接收方。第三,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需要协商的。这也导致了格式条款具有固定性,附和性,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固定不变的,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并签订合同或者拒绝格式条款并拒签合同。
2.2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还进行了特殊规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简而言之,这是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制订方的限制,即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第498条中,也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以常理解释,若有两种及以上的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订立方的解释,即解释规制,实质上,这是对相对格式条款订立方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因为格式条款的订立一方天然具有优势地位,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在司法过程中自然应当对相对人的权利有所保护,倘若没有此条款,那格式条款订立方既制定格式条款,又享受对条款的解释权,这无疑是违背了公平原则。
2.3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在第497条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做了规定,其中除了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做出的共性规定(即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还说明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从这里看出,第497条其实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496条中的规制中,倘若条款订立方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实际司法中也并无法律后果的规定,但加上497条的规制,司法过程中便可由格式条款订立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推定其格式条款无效,所以,497条其实是对496条的补充。
2.4关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不足
2.4.1格式条款规制适用主体的混乱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同时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其实早在《合同法》刚刚出台时就已经被引起了。支持后者的学者往往以民法典未明确区分二者为由,认为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所以自然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而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商事主体之间与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着天壤之别,因为商事主体本身就是从商者,具有丰富的从商经验,对于商事合同的内容和规定都可以熟练地把握,而不像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样,经营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天然具备优势,而消费者不具备把握合同内容,知晓自身权利、对方义务的能力,不具有议价权,只能选择签订或拒绝,也正是这种弱势地位,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制。即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缔约议价能力、价值追求、意思自治程度皆有区别,自然不应该由相同的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制。并主张对于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就算适用格式条款规制,也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仅得适用信息规制,慎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因为此时的双方对于格式条款的把握处于对等水平。若面对商事主体之间仍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就会损害缔约方的权利。应当承认,这一观点是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的,其见解既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一见解却未被《民法典》采纳。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仍是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这就意味着,倘若争议纠纷的主体是商事主体,司法者在适用民法典进行规制时会出现诸多问题,有可能会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2.4.2格式条款并无变更规制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合同成立后,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予以变更。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权,使其可以自行更改合同的约定,无需经合同相对人同意。而在格式条款盛行的今日,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地赋予自己单方变更权。笔者就曾在某电商平台上预订一家酒店,在预定酒店之前,出于习惯,仔细阅读了预订声明,且截图一份,就是担心日后引起消费争议时无据可依,电商平台要求支付全款才可预订,于是就支付了全款,结果后来因故不能去住酒店,提前四十天打电话到电商平台进行退款时,平台竟以我是以优惠价格订房为由,仅退全款的90%。于是我提交截图,并声明电商平台并未在预订声明中提及需支付违约金,哪知电商平台迅速发给我一张截图,上面的预订声明上写着提前一个月退款需支付10%的违约金。而这一项在我的截图中并没有,于是电商平台声称这是刚出的新规,且之前的声明中有规定平台可以自行更改合同内容,无需经过相对人同意,而笔者最终因金额较低,不了了之。这就是一名普通消费者在面对电商平台的无奈,作为相对人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甚至电商平台不需要尽到通知义务。而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因为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并无变更的规制,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且不自知,就如同上述的单方变更权,完全给了缔约方免除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空间。
2.4.3民法典忽略了网购合同的特殊性
互联网行业本身就是资源整合最频繁快捷的行业,主要的电商平台也就是几个“巨头公司”创办,这些电商平台在缔结网购合同时,考虑到受众范围广,所以对于合同内容更是审慎之至,他们会使用许多晦涩难懂的概念,甚至法律职业工作者都难以理解。在加上在电子合同中间穿插的各种超链接内容,若一个个点开来看,一份网购合同的篇幅甚至会长达5万字以上,普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弄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稀里糊涂地付款。而这些平台因为民法典中规制的商家说明与提示义务,又会在合同中使用大量的下划线和加粗字体,甚至一份网购合同的提示字体会超过普通的文本数量,那这种情况,是否能判定平台进行了说明与提示义务呢?此外,一些电商平台为了达到提升流量的目的,会放出“免费”商品或服务的噱头,吸引用户消费,但是在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费“的内容都是附条件的,例如下载某个APP或注册会员,诸如此类的条款让用户进行消费后被铺天盖地的广告包围,苦不堪言。
3利用行政规制解决网购合同滥用格式条款
3.1行政规制相较于其他规制手段的优势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分为四个类型: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社会规制,其中立法规制并不具有独立规制的能力,任何规范格式条款的立法,最终都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机关中的任一主体进行落实,所以,实质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是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社会规制。
司法规制,是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过程,进行调整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其规制效果主要体现在对个案的规制上,且不是每一个关于格式条款的纠纷都能走到司法过程,其并不具备普遍性,且司法规制具有滞后性,只有等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才能进行规制,这显然不符合提升效率的原则。行政规制,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各种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进行监督调整的措施。其主要的形式包括:事先协商制、事先审核制、事后介入制。事先协商制是指格式合同在尚未制定时,由政府代表消费者向经营者代表共同商议格式条款的内容使之能兼顾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事先审核制是指格式条款制定后应当经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核,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避免不当格式条款的使用。事后介入制,是指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被发现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命令双方当事人使用特定的条款以取代不合理的条款,或命令当事人适用另一法定的格式条款。社会规制,是除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对格式条款运用的管理与监督,主要分为自律监督和他律监督,前者主要以行业协会为主,它们会自觉的审查行业内常用的格式条款,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取缔,后者以消费者协会、媒体等等第三方评价机构为主,主要的作用是披露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进行评价,由于社会规制主体的基数大,所以社会规制的行为数量也是最多的,但是社会规制并不普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况行业协会本身是由经营者自发组织,很多时候为了经济效益会丧失其效用,甚至因此会出现协会明知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的不平等,仍不规制的现象。
由此可见,行政规制较于其他两种规制类型,其规制手段更为全面,规制程序更为完备,且具有高效性、便捷性的特点。这也迎合了互联网时代的优势,两者相辅相成,行政规制利用互联网的高效提升行政效率,行政规制的高效促进互联网的发展,2020年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年鉴报告中就有对合同格式条款的专项整治,“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合同监管,重点针对房地产业、汽车销售、旅游合同中典型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格式条款”,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行政规制针对具体行业进行短期规制,所以选择行政规制的手段解决电商平台滥用格式条款的问题是具有必然性的。
3.2网购合同的概述
网购合同,全称网络购物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以货物买卖等交易为目的,在互联网线上签订的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格式合同,网购合同的格式条款被电子信息化,优点在于方便修改合同内容,且易于频繁使用,缺点在于容易被许多不良商家利用文字修改工具,将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隐藏在合同页面里,例如缩小字符、半透明化字符、移至页面边角。
3.3行政规制在规范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方式
3.3.1加强事前监管
电商平台的“巨头公司”在拟定网购合同时,应当与行政机关进行事先协商,针对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商议。行政机关要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且应当针对繁冗的合同内容进行适当删减,行政规制可以通过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类型的方式予以解决。行政机关在经过调研后,可以收集和整理出格式条款相对方最为注意和注重的信息,并要求各个企业对此类信息予以重视,对涉及此类信息的条款,予以显著提示。换言之,由行政机关进行调研,挖掘消费者真正在意的信息的类型,仅要求格式条款制定方对此类信息类型进行显著提示,对这其中的部分信息类型甚至可以要求制定方主动进行说明。因为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并非是繁琐复杂的、众多的、其所不在意的信息,而是涉及其利益的个别的重要的信息。因此进行这样的工作,既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也使得提示与说明义务得以真正的发挥其作用。拟定后的网购合同要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电商平台才能使用,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电商平台店铺入驻的门槛,严格限制或禁止三无人员进入电商平台,以确保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和可靠。
3.3.2建立格式条款评分机制
行政机关可以对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审查通过后,确认没有原则问题的错误后,对格式条款进行评分。影响分数高低的因素可以是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度和格式条款用语的简洁性和易懂性,总之,要将其标准化,然后形成一个综合的评分机制,在电商平台使用该格式条款时将分数标注于显著位置,有助于鼓励经营者提升商誉,消费者也能通过分数,最直观的了解自己面对的这份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自己的权益。
3.3.3建立经营者信用平台
行政机关应当着手建立一个便捷、公开、公平的经营者信用平台,将所有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的信息都录入平台内供消费者查询及评价,有利于对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欺诈消费者现象的遏制,也可以给消费者一个合法合理的投诉渠道。行政机关也要设定适当的奖惩标准,对于差评过多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公示,对于好评如潮的经营者给予奖励并公示,身处信息时代,这样的信用评价机制会让不良经营者无处遁形,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3.3.4加强法律学习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学校教育加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网络购物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挡的,然而从看到一件喜欢的商品变成该商品到手,中间还要经历签订合同的过程,要想在这个过程中保证自己的权益,那就要求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法律都有基本的常识,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是净化网购环境的基础。减少网购合同发生的纠纷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因为只有我们每一个人都知法懂法守法,才能够营造出一个好的网购环境,才能够更好地参与到网购活动中去。
4.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发展是曲折而上升的,所以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这也在考验我国的立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是我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经之路,在当今的大时代下,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存在一定的缺失,诸如未能区分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适用主体,未能确立格式条款更改规则、未能对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格式条款做出特殊性的规定等等。在民法典的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解决问题,弥补缺漏。唯有行政规制,能够凭借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因此,虽我们不妨相信这种缺陷其实是留给行政规制的发挥空间。